刘仁山发表重要学术文章《涉外法治体系建设论纲》

发布者:王博发布时间:2025-12-15浏览次数:10

       

        近日,学校副校长刘仁山,国际法学院、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法学论坛》2025年第3期(第40卷,总第219期)发表重要学术文章《涉外法治体系建设论纲》。

       

       文章附后:

       摘要: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应坚持系统思维和问题导向,基于涉外传统领域、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的实践需求,构建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协同高效的涉外法治实施体系、坚实有力的涉外法治服务和保障体系,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法治话语体系。为此,应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统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方向,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利益的关系,通过国家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法律规则的有效衔接,以及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建立涉外法治工作的大协同格局,并力求形成包括本体论、运行论和价值论在内的涉外法治体系理论。这既是健全涉外法治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增强中国国际法学研究自主性的关键之举。

       关键词:涉外法治;涉外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自主知识体系;涉外法治人才培养

一、问题的提出


  相对于国内事务领域而言,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交流所逐步形成的一个独特领域即涉外事务领域,一般简称为涉外领域。一个国家在涉外领域的情势与对策,往往与其国情、不同时期对外交往的需要,以及特定时期国际关系的演变与格局密切相关。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实施40余年来,我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涉外领域在中国的重要地位也日益凸显。在百年未有大变局的时代背景下,国家在涉外领域所面临的外部风险与挑战,也前所未有。党中央创造性提出涉外法治、涉外法治体系等具有自主特质、体现中国特色的概念和主张,以法治理念、原则和制度,治理涉外领域的各类事务,既是将国家对外关系纳入法治轨道、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具体行动,也是新时代确保以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之举。


  为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再次特别强调要“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提出“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的工作机制”的要求。同时,《决定》还对国际金融治理、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构建更有效力的国际传播体系、完善涉外国家安全机制等相关领域所涉及的涉外法治工作,也做了特别部署。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和《决定》的要求与部署,是党中央对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和战略规划。这也充分说明,伴随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联系日益密切,对于国家治理,不宜简单采用“国内事务与涉外事务”二分法,而应基于二者之间的联系予以统筹考虑。正因为此,涉外法治建设就成为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的重大法治工程。


  目前,学界对于涉外法治的概念、属性、目标、范式、思维方式、逻辑与结构、统筹方法、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等问题,虽有较为充分的讨论,但在涉外法治建设进程中,如何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聚焦传统领域、重点领域、新兴领域中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各环节的重点难点问题,为涉外法治建设提出可行对策?如何总结现有涉外法治实践经验与研究成果,形成完备的、体系化的涉外法治理论,既为涉外法治建设提供支撑,又为涉外法治话语的生成与对外传播奠定基础?仍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两方面的问题,尽管分属对策研究和理论研究范畴,但二者无疑也是相互联系并统一于涉外法治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之中的。


  为此,作为对“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要求的响应,本文拟基于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现实需求,阐释涉外法治体系的内涵及其构成,探讨涉外法治实践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之策,为构建和完善涉外法治体系,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法治体系理论,提出一管之见。


二、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现实需求


  涉外领域治理的法治需求,即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现实需求。涉外法治从政策话语,到法治需求的转变,本身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目前涉外领域的法治新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实现从重视涉外立法(或涉外法制)到重视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转变;其二,坚持系统思维与方法作为涉外法治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即在涉外法治工作中,以“体系化”为重心,以“协同高效”为核心,以构建并形成大协同格局为目标。这不仅是涉外领域政策导向的变化,而且是中国式现代化对涉外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深刻领会这一点,既有助于我们充分领会党中央在新时代高度重视涉外领域法治建设的重大部署与战略动因,也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现实依据、构成与方法问题。


  (一)不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治保障需求


  “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正是对高水平对外开放重大需求的必然回应。


  伴随对外开放向制度型开放的转型以及开放广度与深度的不断增强,涉外领域的立法也因此逐步走向系统和全面。尤其是在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打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的当下,不仅要求统筹涉外法律的“立改废释纂”,增强涉外立法的体系性,而且要求国内立法注重对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吸纳与本土化,并进一步完善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机制。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需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这既需要有涉外立法上的依据与保障,又需要有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高效法律服务,为相关主体提供有效的投资与贸易环境的法治保障。因此,高水平对外开放,不仅要求涉外立法的高水平,同时也要求对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及其他保障机制予以统筹,以构建形成高水平的涉外法治体系。


  (二)助力国家形象塑造和中国方案供给的制度需求


  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是法治的现代化,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必须是法治大国。亦即我们既要建设中国图景中的法治中国,也要构建世界图景中的法治中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注重并充分发挥涉外法治体系在理论及制度层面的保障作用。


  不断丰富涉外法治体系的理念和实践,有利于树立法治文明大国的国家形象。作为国家治国理政对象的涉外事务,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本国利益与外国利益以及国际利益等不同层面的关系。对涉外领域各类关系的处理情况,可直接反映出一国法治的文明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强调“坚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以“积极促进和依法保护外商投资,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第26条明确“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这种负责任大国的法治承诺,既表明我国将涉外事务纳入法治轨道的决心,也向世界诠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理念。如何基于《对外关系法》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同时,推进我国深度参与乃至引领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外部条件,无疑是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


  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是我国推动国际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式。涉外法治中的“法”,包括国内法和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法。涉外法治也无疑包括国家对国际法规则的遵守和实施,这一过程本身是有利于推动完善国际法治的;另一方面,不同国家之间通过涉外法治的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多边机制的不断形成,有助于国际法治共识的形成,从而有助于推动国际法治的发展。


  国家既是涉外领域的管理者,也是全球治理的主要参与者。涉外法治不仅是我国对于涉外领域的治理,而且是我国以法治的方式参与国际事务和全球治理的重要实践。因而,我国参与条约缔结和其他国际交往、国际治理活动,均离不开《对外关系法》及其统筹下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与相关国家关于全球治理所形成的共识与制度安排,均需要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予以实施。例如,我国基于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和全球文明倡议所参与的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都需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予以贯彻落实。


  从国家形象塑造和中国方案供给的角度而言,所有涉外立法规定、涉外司法判决、涉外执法行动,都在向外界传递我国对于涉外领域治理的思想和理念。涉外领域法治体系的建设,应当统筹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乃至法律服务等所涉及的制度和机制建设。这既是有效发挥涉外法治体系于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保障作用的前提,也是就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的相关问题,向国际社会所提供的中国方案。


  (三)涉外领域层次化的治理需求


  涉外传统领域、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的法治需求是有所差异的。因应这些不同的法治需求,既是涉外法治体系理念提出的现实依据,也是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工作和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涉外传统领域的法治优化与提升。涉外传统领域主要涉及对外经济贸易、跨国反垄断、公民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管理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外交事务等事项。这一领域法治体系建设的目标,就是要对现有制度及实践框架的优化及法治水平的提升。一方面,要促进这一领域的立法更能适应和体现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发展变化。例如,在国际经贸领域,更主动、精准地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产权保护、产业补贴、环境保护、劳动保护、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等领域的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另一方面,在提高涉外执法司法效能的同时,从完善法律规则和明确国家机构职能两个方面,加强立法、司法、执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使“纸面上的法律”切实高效地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例如《决定》之所以明确提出,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就是因为我们要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前提下,同时注重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制度的优化。


  2.涉外重点领域的法治巩固与保障。涉外重点领域主要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及海外利益保护等,既事关国家主权安全等重大事项,也事关全人类共同利益。


  涉及国家安全的框架性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已基本形成,但在跨境数据流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网络空间管理等新领域,立法上仍存在薄弱环节,国家安全统筹协调机制还不健全,需强化国家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战略体系、政策体系、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完善重点领域安全保障体系和重要专项协调指挥体系。


  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既是我国发展对外关系的目标之一,也是在国际气候变化治理上对国际社会所作出的承诺。该领域涉外法治体系的建设,一方面需要加强与国际规则的对接,加快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规则的国内立法转化,例如,完善与“双碳”目标相关的涉外立法,增加必要的涉外条款。将一些可能对我国“双碳”行动产生影响的外国主体,诸如来华投资或与国内主体具有合作关系的外国个人和企业,纳入立法调整范围;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组织主导的相关国际活动,通过外交谈判、危机协调、国内外资源调动等方式,推动多边合作,切实加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自然保护相关的专业国际组织间的合作交流。这些举措,既要围绕巩固和保障我国国家利益的目标展开,又要兼顾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开展涉外环境保护领域法治体系建设工作。


  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以及日益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之一的现实,当下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法治体系建设,重点在于体系化水平的提高和自主性的增强,以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治理的新变化。例如在气味商标及驰名商标等方面,不再一味迎合国际“高标准”。同时,系统提升我国在标准认定范式中的国际话语权。


  另外,海外利益保护是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点领域。当前,我国在海外利益保护领域存在着单行立法少、系统化程度不高、政策协调机制和管理机制有待完善、保护手段单一,风险防范工具与面临的风险多样性不相匹配等不足。与此相应,海外利益保护法治体系的建设,在坚持统筹兼顾海外利益保护法律整体性、系统性、创新性建设前提下,健全海外利益保护管理体制机制,强化海外利益政治与外交保护、执法与司法保护、军事保护和企业与公民自我保护能力建设。


  3.涉外新兴领域的法治探索与需求。目前通说认为,涉外新兴领域主要包括:信息技术领域,涉及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具体问题;太空活动领域,涉及太空资源开发的权利归属和环境保护、卫星通信与导航、太空交通管理等具体问题;体育法治领域,涉及体育仲裁、体育人才培养、体育赛事活动管理、运动员权利保障等具体问题。当然,这里所谓的“新兴”只是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在特定阶段的反映,但在特定阶段,往往又呈现出相对固定性。因而,寻求法治之道并建构相应的制度体系也是可能的。涉外新兴领域法治体系建设,一方面要从实践中发现和总结法律问题,结合国际社会的发展实践和本国国情,有步骤地制定新兴领域的各项立法,抓紧补齐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方面的法律短板;另一方面,加强新兴领域涉外法治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制定新兴领域国际规则,增强规则制定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针对不同涉外领域法治体系的建设需求,既要从法治运行过程出发,有机统筹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及其他保障机制,又要根据不同领域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制定、调整和完善相关的法治措施。在一致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的基础上,协同推进涉外法治体系建设。


三、涉外法治体系的构成


  明确涉外法治体系的现实需求,为明确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必要性,以及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提供了现实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特定时期涉外法治体系的构成问题。当然,要明确涉外法治体系的具体构成,还必须厘清涉外法治体系本身的基本逻辑,以及特定领域涉外法治的特殊性。


  (一)涉外法治体系构成的多维视角


  国家对于涉外事务的态度及处理方式,往往集中体现于涉外政策和涉外法律法规中。而从治理体系来讲,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无疑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当然组成部分,其构成往往要与国内法治体系构成的一般规律和要求相符。但涉外法治体系毕竟是涉外领域的法治体系,亦即是国家治理范畴中的独特现象,与纯国内领域的法治相比,必然具有其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基于多维视角,明确涉外法治体系的构成依据。


  1.基于对涉外政策的解读。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先导和指引,是立法的依据和执法司法的重要指导。基于对党在不同时期涉外政策的梳理和解读,有助于形成以下认识:(1)从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正式提出涉外法治概念,以及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要求,反映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理念,从主要关注国内问题到国内国际问题并重的转变过程;(2)涉外法治工作包括国内与国际两个基本面向,但二者统一于“涉外”或“国际”因素之特质。例如,在涉外立法层面,既包括本国涉外立法的制定,也包括国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在涉外法律服务方面,既要为外商投资提供好服务与保障,也要为海外公民利益保驾护航。由此,涉外法治工作的场所,也从国内场所延伸到了国际场所;(3)涉外法治强调的是涉外工作的法治化,既包括涉外民商事领域各项事务的法治化,也包括国家对外交往事务的法治化。这也决定了涉外法治工作的目标是多层次的,除促进民商事交往外,还包括依法处理涉外经济和社会事务,不断深化高水平对外开放,维护保障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等;(4)涉外法治工作的体系化包括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等事项的体系化。


  2.基于对涉外立法的梳理。明确“涉外”这一概念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的含义及认定标准,有助于明确作为国内法体系构成部分的涉外法律法规的基本范围。


  (1)涉外立法的范围。从法律所调整对象的性质、法律所涉及的事项及其归属领域以及法律层级来看,涉外法律法规可分类为:一是调整各类涉外关系的法律法规;二是能够对外国人或者外国法律产生实质影响的法律,例如国内法中的域外效力条款;三是其他与涉外法治相关的法律,例如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也应当属于涉外法律法规的范畴。同时,对于那些尽管包含涉及外国主体的表述,但实际上调整本国主体的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涉外立法。


  (2)不同法律领域对涉外的认定。从我国涉外立法的实践看,基于国家之间交往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国家在不同领域,对待外国主体和外国法的态度是有所不同的。与此相应,不同法律领域对于“涉外”的认定标准及其所围绕的中心问题,也各有不同。从立法所牵涉的部门法领域看,我国涉外立法同样涉及传统意义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及国际经济法等部门法领域。就国际公法而言,所谓的“涉外”,主要是指某一特定事项是否属于“国家之间”的事项,所关注的主要是特定事项是否属于国家主权所支配的范畴,是否需要根据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在国家之间予以协调。就国际私法而言,“涉外”主要是指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涉外性问题,虽然也同样涉及是否具有“国家之间”的属性,但主要关注的是“涉外”的认定标准问题,其目的是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国际经济法上的“涉外”,严格意义上讲,与国际公法上讲的“涉外”是一致的。只是涉外所针对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之间的经济管理层面的关系。例如,基于对“涉外”的认定,确定贸易及投资领域是否及如何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原则等。当然,在某些特定领域,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涉外又有所区别。例如,在国际税法领域,各国普遍根据“税收居民”和“非税收居民”的区分,而非严格依据国籍来确定征税标准和范围。


  3.基于对涉外法治的界定。无论是涉外法治工作,还是涉外法律法规,均牵涉不同法律主体,产生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不能用单一的标准衡量“涉外”的含义,而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治理和国际治理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以及国际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按照不同的领域,界定涉外法治中“涉外”的含义及其范围。


  首先,涉外法治中的“涉外”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不同法律领域的涉外认定标准。从文义上看,“涉外”中的“外”,可以是国家的领土范围之外、法域之外、法律关系的某一要素涉外、对外国或者国际社会产生“对外影响”,以及与国内法律制度不同的特殊制度安排,例如自贸区和自贸港的法律和相关制度;从领域来看,“涉外”既包括刑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的事项,也包括民商事等私法领域的事项;从场所来看,“涉外”既包括国内场所,例如行为地或结果地虽在国内,但行为或结果均与外国或外法域有联系,也包括国际场所。


  如此看待“涉外”,是基于对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的整体性和统一性考虑。一方面,尽管国家治理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的涉外事务,所采取的具体思路和制度有所不同,但均应体现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其实施主体也具有一定重合性。例如,人民法院既可以受理涉外民商事争议,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受理涉及外国国家和外国政府的特定争议;另一方面,全球治理的诸多问题和议题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不同领域,要想实现全球治理的诸多目标,包括构建涉外民商事新秩序,就必须统筹发挥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作用。这或许也正是菲利普·卡利尔·杰塞普(Philph Carlyl Jessup)曾用“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概念,来概称所有调整跨越国境的行为和事件的法律,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以及那些不能被这两个法律部门所涵盖的法律的原因。因此,将不同涉外领域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统筹归入涉外立法的范畴,无疑有助于提高国家治理的质效,也有利于为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提供更多中国方案。


  其次,涉外法治的重要目标,在于用法治的方式解决在涉外领域因不同国家法律的互动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具体而言,所谓的“涉外”,一个最重要的表现在于,各类法律关系与外国(外法域)法律发生联系,从而导致不同国家法律的属地优先权与属人优先权之间的冲突。一国的涉外法律法规,就是为了从国内法角度,解决或协调这种冲突。而涉外法治,则是在统筹涉外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保障机制的基础上,用法治的方式合理地解决这些法律冲突。


  因此,从内涵上看,涉外法治是从我国自身角度而言的,是指我国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相关自然人、法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特别是涉外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涉外事务的活动。从外延上看,涉外法治是从我国立场出发,处理我国与外国国家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对外事务。从而,我国涉外法治体系中的法律渊源,包括我国国内法中专门处理涉外关系的法律法规、与涉外关系相关的法律条款、我国缔结的双边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和我国处理对外事务中所涉及到的国际习惯。


  基于上述,对我国的涉外法治体系,我们可以形成这样几点认识:首先,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是一种治理涉外领域各项事务,参与全球治理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实践活动。涉外法治体系的构成,需要反映涉外领域的特点,契合涉外领域的实践需求。当前,涉外法治的相关政策文件以及国内学者对涉外法治体系构成的界定,均体现了对涉外领域不同法律关系和实践需求的考量。其次,涉外法治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涉外领域的投射。涉外法治体系的构成,也需要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运行规律。亦即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新十六字方针”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法治运行基本环节的要求;在构成方面,包括法律法规体系、执法司法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法治话语体系等基本内容。再次,涉外法治体系是涉外法治理论和涉外法治工作的体系化,集中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观、统筹观和体系观。涉外法治体系的构成,不仅要求“要素齐全”,而且要求各个组成部分之间还应当具有协调性和一致性,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


  (二)涉外法治体系的具体构成


  基于前述,涉外法治体系分别由系统完备有机衔接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协同高效的涉外执法司法体系、坚实有力的涉外法治服务与保障体系和中国特色的涉外法治话语体系构成。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目标,就是要在统筹推进各个子系统的基础上,形成涉外法治的大协同格局,用法治方式更好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促进国际法治进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系统完备有机衔接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立法是法治运行的起始环节。要实现良法善治,系统完备、有机衔接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是涉外法治体系本身得以良好运行的前提和保障。尽管我国涉外领域法律法规的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但从领域角度对法律法规体系化的要求、相互间所应具有的有机衔接与互动性来看,立法工作上的差距是甚为明显的。为此,《决定》除第37条明确要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外,在金融、移民、高科技、国家安全等领域及事项上法制建设的部署,指明当下健全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重点工作。


  协同高效的涉外法治实施体系。司法和执法活动是法治运行的重要环节。我国在涉外领域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同时,在国内法域外适用、反外国制裁等事项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划分与工作配合,司法与执法的衔接机制,仍有若干需要完善之处。基于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的考虑,享有不同职能的国家机构之间,针对涉外领域的一般事项或特定事项,须互相配合与协作,共同促进涉外事务在涉外法治体系框架内解决。


  坚实有力的涉外法治服务与保障体系。法治的良好运行需要一系列保障机制提供支撑。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也离不开涉外法律服务、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涉外法治监督的支撑和保障。这三个部分共同构成涉外法治服务和保障体系,从而构成涉外法治体系的重要子系统。涉外法律服务的核心,在于为涉外交往活动中的当事人以及海外的中国公民和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切实保障我国的海外利益。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重点在于为涉外法治建设输送人才,提供智力支撑。涉外法治监督,是指在涉外法治建设中,对国家机关处理涉外事务的权力和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保障涉外法治体系本身的运行得以依法进行。


  中国特色涉外法治话语体系。“涉外法治”本身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话语表达,其宗旨就是要将涉外工作的方方面面纳入法治轨道。这无疑是我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特色的法治方案。而对这一领域实践的总结和创新,不仅是我国倡导和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促进全球治理体系向公平公正方向发展的法治方案,而且是创建中国特色国际法话语体系的核心内容。这本身又是我国在涉外领域厉行法治的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过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涉外法治理论和实践前沿课题研究,构建中国特色、融通中外的涉外法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彰显我国法治大国、文明大国形象”。中国特色涉外法治话语体系及中国自主涉外法治知识体系,是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


四、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方法论问题


  作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基础性和战略性工程,涉外法治体系的建设必须首先要明确三个坚持,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坚持维护和保障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也是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必须坚持的三个基本原则。作为一项长期性综合性系统工程,涉外法治体系的建设,有必要从构建涉外法治大协调格局并坚持“协同高效”核心目标出发,针对涉外立法、涉外执法司法、涉外法律服务与保障、涉外法治话语构建等环节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采取系列针对性举措。


 (一)增强涉外立法的完备性与衔接性


  增强涉外立法的完备性和衔接性,是提高涉外立法之间协同水平的必然要求。目前较为紧迫的,就是根据涉外法治实践需求,补齐涉外立法短板,加强域外管辖权规则的衔接,完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的衔接,做好与《对外关系法》的衔接工作。


  一是制定系列涉外法律法规。需尽快制定完善中国对外关系法体系中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涉及在重大领域和新兴领域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针对涉外法治领域的风险与挑战,需要补充的立法;为实现《对外关系法》第二章规定的发展对外关系的目标应补充的立法;其他需要新增的如涉及外国高技术人才移民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在华外国难民管理的“难民法律”等。


  二是注重涉外法律法规的体系衔接。为增强涉外法治体系内部以及执法和司法的协同性和联动性,需要根据涉外法治的具体领域,从涉外法治的事项和场景出发,检视并完善现有规则,填补立法空白。同时基于法律法规体系的系统与逻辑,做好不同类型法律法规之间的有机衔接。


  在国内法域外适用问题上,做好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规则三者的衔接配合。对于国内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目前司法管辖权规则与立法管辖权规则不完全匹配的情况,是比较明显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虽规定有域外适用条款,但缺少与之对应的民事争议的管辖权依据。目前虽然有将《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所确立的“适当联系原则”管辖权,作为中国法域外适用的配套制度,由人民法院依据该条款行使相应的域外司法管辖权的观点,但为了避免该条款的滥用,人民法院如何基于涉外司法开放之理念对“适当联系”进行充分阐释,在贯彻“适当联系原则”之宗旨的同时,又能增强其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私法执行模式,同时也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可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配套的司法管辖依据。结合个人信息保护、证券等领域的涉外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实践,是否可以复制到其他相关领域,成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相应域外司法管辖的依据,还有待深入思考。为此,本文认为,可先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当联系”管辖权,作为法院受理与中国法域外适用相关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依据。在相应的司法实践成熟后,可考虑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针对与中国法域外适用直接相关的涉外争议,在整体考虑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体系性前提下,补充规定相应的司法管辖条款。


  针对目前涉外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有必要做好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的衔接。涉外领域的程序法,主要集中于涉外民事和刑事诉讼领域。在反外国制裁等重要领域,却缺少完备的程序性规则,不利于实现涉外法律体系与涉外执法司法体系的协同配合。当下需要针对反外国制裁等重要领域,制定相应的审查程序、豁免程序、追回诉程序等配套程序规则,但从长远考虑,则需要综合国际公法领域的引渡程序规则、国家豁免程序规则、刑事司法协助规则,国际私法领域的涉外民事诉讼规则、强制执行程序规则以及国际经济法领域的涉外程序法,构建统一的涉外程序法规则体系。


  (二)提高组织机构的协同性


  国家机关是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主体。提高涉外法治建设中国家机关之间的协同性,是构建涉外法治大格局的关键。在加强党对涉外法治工作领导的前提下,需要细化国家机关的涉外权能,建立涉外事项或领域的协同配合机制。


  一是细化国家机关的涉外权能。就涉外立法权能而言,进一步划分法律与行政法规等关于涉外事项立法的权限。坚持《立法法》关于主权事项专属立法权的原则,以区分“涉外主权”为标准,根据不同层次立法的定位,“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做好执行性立法工作以及非“涉外主权”立法。就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而言,根据《立法法》第82条的规定,对有关涉外事项,在特定条件下,地方立法机关享有一定立法权,但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授权,可以制定与对外交往相关的、仅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的法律法规。在特定条件下,可在上位法基础上作出相应变通性规定。


  在涉外执法司法领域,当前涉外执法部门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执法与司法部门合作的程度和方式均不甚清晰,而且各部门的裁量权灵活度较大,义务条款也规定得较为笼统。对此,一方面要高度重视人民法院的跨国司法治理功能,充分借助人民法院的体系架构优势,大力加强各级法院的国际司法能力建设,鼓励跨国司法治理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要建立多层次的协调机制,明确各参与方的职责与权限,确保信息共享。例如,在反外国制裁领域,需要明确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的组成和工作程序,厘清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和机构在实施反制裁措施中的权限和职责。


  二是建立涉外事务的协同配合机制。在反外国制裁领域,既需要立法机关完善相关反制裁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的程序规则诸如前置审查机制、豁免机制和程序机制,同时也需要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配合。例如,执法机关将特定的外国当事人列入制裁名单并执行必要的限制措施,司法机关受理因外国次级制裁受到损害的本国当事人提起的追回诉讼等等。对于国内法域外适用问题,在国内法中规定域外适用规则时,应充分考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适用该规则的可行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实施该域外适用规则的过程中,也应当充分考虑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及适用条件。


  (三)强化保障机制的支撑作用


  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有序进行,离不开涉外法律服务、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涉外法治监督体系建设的保障作用。


  涉外法律服务作为连接国内外法律环境的桥梁,其机构设置的合理性、服务内容的完备性,直接关系到涉外法律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事关我国企业和公民在海外合法权益的保障度,某种程度上也是国家在国际舞台上法治形象和话语权的反映。因此,涉外法律服务的优化,是涉外法治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健全涉外法律服务体系,宜立足产业与科技变革以及跨境交流趋势和涉外法律服务机构现状,同时,发挥“粤港澳大湾区”、自贸区、自贸港等对外开放前沿和高地的促进与示范作用,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法律业务能力的高素质律师,培育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建立连接国内国际的法律服务市场。


  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和涉外法治队伍建设,是确保涉外法治保障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的关键。涉外法治人才是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形象的主力军,是国家的战略资源。其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直接影响到涉外法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涉外法治队伍则是涉外法治工作的组织保障,其选任和管理机制、储备机制的科学程度,直接关系到涉外法治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也事关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法治影响力和竞争力。而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又直接关系到涉外法治队伍的建设。完善涉外法治队伍建设和涉外法治人才培养,重点在于以实践为导向,统筹国内法治人才与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做到“供给侧”和“需求侧”同时发力,实现有效对接。该过程中,明确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专业归属就是国际法学科专业,将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中国的国际法人才”,并注重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协同作用,例如强化人民法院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深度合作,尤为重要。


  涉外法治监督体系是国家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机关在法治轨道开展涉外工作的重要保障。形成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法治监督体系,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为此,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为监督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加强涉外法治监督队伍的建设,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技能的监督人才。从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和精准性着眼,应加强监督体系的信息化建设。从我国司法监督的实际着眼,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并完善涉外法治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包括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认真贯彻实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加强对涉外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监督,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推动涉外法治话语总结与转化


  涉外法治话语主要来源于我国涉外领域的法治实践,其目的在于反映和表达我国涉外法治的理念、立场和行动,塑造我国在国际社会的法治形象;其核心在于阐明增强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中的法和理,增强公信力,寻求国际社会的认同。基于当前我国涉外法治话语仍然处于生成阶段的现状,推动涉外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可以从涉外法治话语的生成、内容和体系化三个维度进行。


  1.涉外法治话语的生成。涉外法治话语的生成的目的,就是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涉外法治规范、实践和话语。亦即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促成涉外法治政策话语向学术话语的转化,通过总结和提炼,将涉外法治实践经验转化为涉外法治话语并将其体系化。为此,要注重涉外法治政策话语向学术概念的转化,建立并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学术研究框架。对于涉外法治的主体、场域、工作方式、思维范式等问题,学界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研究。这些研究明确了涉外法治的若干基本概念,为建立和完善涉外法治的概念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础。但目前的研究,大多还限于对国家文件的阐释和呼应状态,单方面聚焦于强化涉外法治的思维及举措,缺乏从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关联与互动角度展开的系统性研究,也缺乏从法律规则、制度、体系等层面提出保障我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治方案。因此,需要从涉外法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出发,强化涉外法治的实证分析与交叉研究。


  在涉外法治理论研究者与实务部门之间,建立协同合作的常态机制。理论研究者不仅需要做好政策话语的解读和转化,更需要在观察、总结和分析涉外法治具体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基于涉外法治实践的元理论。另一方面,要注重涉外法治经验的总结与提炼。我国实施对外开放国策以来,已经形成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经验和实践经验。例如,在国际公法领域,中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主张和理念,在国际关系和国际争议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国际私法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既吸收了国际社会诸多先进的立法经验,又具有较为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中,人民法院已积累丰富的司法实践。在外国法的查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已经形成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中国在遵守和发展WTO规则,对外缔结自由贸易协定等方面,形成了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经验。同时,“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中的若干创新合作模式,不仅推动了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投资和贸易方面的深入合作,而且促进了相关涉外法治话语的形成。


  这些具有显著中国特色的涉外法治实践与经验,已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涉外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应首先在总结和研究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奠定涉外法治话语的基础。


  2.涉外法治话语的内容及其体系化。构建涉外法治话语体系,需要提炼出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不同环节的话语核心,最终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


  涉外立法话语主要包括立法目的表达以及域外适用条款的设置两方面。立法目的方面,在保障本国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推动实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保障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域外适用条款时,要以真实联系为重心,同时考虑域外立法管辖目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构建“限制立法加协助执行”的域外管辖模式。


  涉外司法话语,包括依法保障本国主权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保障外国主体合法权益、平等互惠、司法合作与司法互信等方面。尤为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签发禁诉令等问题时,人民法院要在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避免完全照搬西方国家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使用的利益衡量方法,避免以“国家利益的衡量者”的姿态作出判决,以免落入西方国家的话语陷阱。


  涉外执法话语以“善意合作”和“依法斗争”为核心,对于反垄断、反贿赂等涉及各国共同利益关切的领域,提倡区域合作以及国际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提供执法协助;对于我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国国家和当事人产生一定影响的执法活动,则以保障国家利益为出发点。例如,针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滥用其本国国内法或以其他方式对我国进行的打压行为,采取反制措施。再如,我国的出口管理部门可以核查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涉外守法方面的法治话语,以尊重当地法律为重点,以保障我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合法权益为核心,强调在外国的本国公民要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运用法治和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与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已经成为当前中国法学研究的重大命题。增强国际法学研究的自主性,构建中国自主国际法学知识体系,也已成为国际法学界要高度关注的重要课题。从专业归属而言,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必须遵守国际法。为此,需要充分发挥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实践的引领作用和涉外法治体系理论的支撑作用,以实践需求推动理论创新,以理论自觉指导实践发展。


  (一)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实践的引领作用


  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实践,引领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方向,在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提供重要的素材和经验的同时,也提出了相应理论需求。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实践,不仅是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及核心内容,而且是全球治理中国方案的依据与核心。这就需求涉外法治建设实践,除遵守国际法外,还必须践行国际法,创新国际法。因此,需要我国在涉外领域处理好本国法与外国法、国际法的关系,处理好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的关系,同时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提供更多的国际公共产品。目前,我国已经形成或正在形成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践,例如“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国际法实践,国际调解院的设立,都是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实践经验来源。


  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本身就是构建联结国内法与国际法,以及贯通宏观意义上国际法各领域的学术分析框架的现实动力,因而也有利于促进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涉外法治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往往呈现出跨学科、跨领域的特点。例如气候变化、网络安全、跨境追赃等问题,这些议题既涉及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又与国际私法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和国际经济法的若干制度安排密切相关。因此,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实践,充分表明多学科知识的整合与创新的重要性,也提出了构建一个能够涵盖不同法律领域、适应现实需求的综合性学术研究框架的需求。


  因此,涉外法治体系的研究,应当兼具对策回应和理论提升两方面的功能。既要着眼于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又要注重总结归纳学界关于涉外法治体系研究所形成的共识,提炼核心理论问题,形成一套关于涉外法治体系的理论,将涉外法治体系发展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概念和研究框架,为构建中国特色的、中国自主的国际法学知识体系提供理论支撑。


  (二)涉外法治体系理论的支撑作用


  涉外法治体系理论,是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和理论支撑。提炼和构建涉外法治体系理论,是一项需要学界共同持续努力完成的复杂而艰巨的任务。但就目前情势而言,涉外法治体系理论至少包含涉外法治体系的本体论、运行论和价值论等方面的内容。


  1.涉外法治体系的本体论。涉外法治体系的本体论,是关于“涉外法治体系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理论表达,包括涉外法治体系的范畴、涉外法治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等具体问题,至少包括:


  (1)涉外法治体系,本质上是党和国家运用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治理涉外领域各项事务的方式。它产生和发展于我国不断深化改革开放、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这也决定了涉外法治体系本身有着丰富的思想渊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运行的基本规律。同时,基于涉外领域的特殊性,涉外法治体系又具有与国内法治体系不同的特点和法治需求。


  (2)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其他国家在其本国的涉外领域,虽未使用“涉外法治”的概念,但也存在着法治实践活动。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与西方国家通过对外关系法调整涉外事务的做法,既有一定共通之处,都遵循法治的基本原则,尤其在形式法治的要求和调整事项上有所重合,但也有本质的不同。在涉外法治体系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我国主张通过各国涉外领域的法治交流与合作,解决公法领域国家间的管辖权和法律冲突,体现了多边主义的价值理念。而西方国家倾向于将本国对外关系法作为限制国际法的工具,具有明显的单边主义的特性。这既是涉外法治体系与西方国家对外关系法的本质区别,也是涉外法治体系最显著的中国特色。


  (3)国家兼具涉外事务管理者和国际法治参与者的双重属性,这使得涉外法治体系具有连接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国内治理和全球治理的桥梁作用。涉外法治体系与国内法治体系和全球治理体系之间,共享法治的基本理念,存在着双向互动的关系。一方面,我国需要通过涉外法治体系的制度设计,履行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进程中所应承担的国家义务;另一方面,通过涉外法治交流与合作,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可以为国际法治体系的完善和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提供更多的中国方案。


  2.涉外法治体系的运行论。涉外法治体系的运行论,主要是指涉外法治运行的基本环节及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协同互动的方法论问题。与国内法治体系一样,涉外法治体系的运行包含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四个基本环节。不同的是,在各个环节中,都要考虑对外国国家主权的尊重和对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外立法体系、执法司法体系、涉外法治服务与保障体系和涉外法治话语体系,相互间存在着紧密联系。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本身是一种话语表达,同时也为涉外执法司法体系、涉外法治保障体系的建设提供法律依据,为各子体系之间的互动衔接奠定法律基础;涉外执法司法体系是“行动中的涉外法治话语”,为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提供反馈,为涉外法治队伍建设和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提供指引;涉外法治服务与保障体系,为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涉外执法司法体系和涉外法治话语体系提供队伍储备、智力支撑和动力源泉;涉外法治话语体系,为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涉外执法司法体系、涉外法治保障体系提供理念指引。而且,协同问题是涉外法治体系运行中的核心问题。实现涉外法治体系内部的协同互动,需要做好国家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法律规则的有效衔接,以及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另外,涉外法治体系的良好运行,要做到两点论与重点论的有机统一。既要有全局观,对各种矛盾做到心中有数,同时又要优先解决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以此带动其他矛盾的解决。涉外法治体系建设,需要在顶层规划和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明确涉外法治体系内部各个子体系的重点。


  3.涉外法治体系的价值论。涉外法治体系所涉及的价值理念问题,包括涉外法治体系的法治观、国家利益观等内容。涉外法治体系中的利益观,要求基于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基于共商共建共享全球治理观,处理好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而涉外法治体系中的法治观,具体包括:(1)涉外法治体系中的“法治”,包括在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法治的基本价值,例如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可行性、可预见性、公开性、稳定性;法律平等适用,司法公正独立等等。但对这些法治普遍价值理念的阐释,亦需要结合国情,结合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原理予以理解和阐释。例如在我国语境下,司法公正独立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就与西方国家存在本质差异。(2)涉外法治体系中的“法治”具有中国特色,反映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内涵与要求。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观,其核心在于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和原则,强调发挥人民法治建设的主人翁地位,将人民是否拥护和满意作为法治工作的最终评价标准和建设目标。涉外法治体系中“法治”的理念,也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和要求。(3)涉外法治体系中的“法治”,具有体系性和全面性,是一种“有机法治”。涉外法治体系理念的形成和发展,涉外法治体系的思想渊源、运行制度和知识体系,均体现了系统性的要求。因此,我们需要运用体系思维,在国内法治、涉外法治、国际法治三者的关系中,在法治理念和法治工作的互动中,全面地辩证地理解涉外法治体系中的“法治”的内涵。


结语


  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当下,涉外法治体系已经不仅是党和国家治理涉外事务的一种理念、原则、举措和方案,而且将成为我国参与并改革全球治理体系的中国方案。同时,也是展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法治国家良好形象的重要途径。因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应当摒弃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非此即彼的传统思维模式,从而做到完整准确理解、领悟并践行“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核心要义。


  对涉外法治体系的认识和把握,应结合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原理,辩证地理解涉外法治体系的中国特色。一方面,既要明确涉外法治体系与国内法治体系、域外相关实践,以及国际法治等概念之间的共性和联系,从而为与他国在涉外领域的学术对话和法治交流合作确立基础;另一方面,又要充分关注涉外领域的特殊性,分析涉外法治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差异及其中国特色,以及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所具有的特点和需求,从而明确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方向。对涉外法治体系的研究,既要以解决涉外传统领域、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的法治需求和问题为中心,为构建协同联动、运行良好的涉外法治体系提供建议,又要基于涉外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总结和提炼,构建包括涉外法治体系理论在内、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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